案例一:广东茂名,小偷去鱼塘偷鱼不幸溺亡,小偷家属把鱼塘主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深夜,黎某亮、黎东益等三名年轻人在邻村吴老伯家鱼塘偷鱼,不料被吴老伯巡塘时发现。吴老伯在抓捕时黎某亮入水,吴老伯随后在岸上追赶偷鱼人黎某亮,并用石子丢对方,用树杈挡住其道路,而偷鱼同伴黎东益突然回来从背后猛推吴老伯,吴老伯将刚上岸的黎某亮撞倒,两人一起跌入鱼塘,后黎某亮溺水死亡。
受害人黎某亮家属起诉鱼塘主吴老伯和偷鱼同伴黎东益,共同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要求吴老伯单独承担50多万元的民事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吴老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5千余元,并判决偷鱼同伙黎东益犯抢劫罪。吴老伯不服,认为自己无罪,偷鱼同伴黎东益和受害人家属对判决结果也均不服,三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那么二审法院又该如何审理该案?
吴老伯是否应该对偷鱼人黎某亮的死承担责任?偷鱼同伴黎东益又该对黎某亮的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抓捕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过程中,出现被抓捕人意外死亡的情形,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
法官寄语
基于鱼塘主吴老伯在抓捕偷鱼人,被推下水,出水后,这三个阶段的行为分析,法院认为他前两个行为,即向对方丢石子,用树杈拦住对方去路的行为,属于对偷鱼人的正常抓捕,是合理合法的。吴老伯掉进水塘中,被害人黎某亮出于求生的本能抓住落水的鱼塘主,鱼塘主吴老伯把他推开,这个行为在法律上是一种紧急避险,是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鱼塘主吴老伯爬上塘基之后,及时呼救,及时报警,他的行为与被害人黎某亮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刑法上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扭送这样的情形,这些情况下造成被抓捕人受伤或死亡的,法律不追究抓捕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老汉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老汉不服!他说:“如果他不来我的鱼塘偷鱼,又怎么会掉到鱼塘溺死呢?他偷我的鱼,我追都不能追吗?”
67岁的吴老汉靠养鱼维持生计,但经常有人来他的鱼塘偷鱼。他没办法,就在鱼塘边搭了个棚子去守着鱼。事发当天,老汉早早睡下,可睡到半夜被尿憋醒,就起床去上厕所。可朦朦胧胧间,听到鱼塘里有人在说话,他瞬间清醒,知道肯定是有人在偷自己的鱼!
于是,吴老汉赶紧拿着家里的手电筒跑了出去,把光打到鱼塘上面,果然看到两个年轻人在偷自己的鱼!老汉非常生气,大喊一声:“你们干什么,为什么要偷我的鱼?”这一叫,可把两个年轻小伙吓了一跳。两人知道主人来了,马上转身就跑。老汉看对方跑了,担心对方偷走自己的鱼,就在后面奋力追赶。因为天暗视线不好,加上又慌不择路,其中一个年轻小伙不慎踩空,掉到了鱼塘里!
吴老汉看到后,就蹲下来捡了两块石子,朝着池塘里的小伙子扔去,边扔边气冲冲地质问小伙子,为什么要偷自己的鱼?不过,石头没有把小伙子砸到,小伙子也很快抓住岸边的东西爬了上来。吴老汉看准时机,拉住浑身湿透的小伙子不让他走。
而此时,小伙的同伴又去而复返,他看到小伙被吴老汉逮住了,救人心切,想着把吴老汉给推到鱼塘里,两人再趁机跑走。可万万没想到,他这一推,让吴老汉拉着小伙子一起掉到了鱼塘里。因为推得力气有点大,俩人落水的地方离岸边有点远,水也深了很多,小伙的脚在水里根本够不着地面,于是慌了神,在水里乱扑腾!
吴老汉年轻的时候水性很好,但现在年纪大了,体力早就大不如从前。他也是使出浑身力气往岸边游,而落水的小伙却突然抓住了吴老汉的胳膊,想老汉救自己。吴老汉为了自救,把小伙的手给推开,只顾自己往岸边游去。等他爬上岸的时候,小伙已经沉了下去。
吴老汉看到这一幕,也害怕了,赶紧报案。可是警方来到现场也已经为时已晚,小伙子已经溺死在鱼塘里。警方当场把吴老汉和小伙的同伴黎某带回了警局,然后通知了小伙的家属。家属得知消息后,崩溃大哭,后来提起了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老汉和黎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如下:
1、吴老汉的鱼被偷后,他穷追不舍,导致小伙慌乱落水。且小伙第一次落水的时候,吴老汉非但无动于衷,还“落井下石”,拿石头砸小伙,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
2、黎某第二次落水后,老吴把他的手给推开,再次见死不救,如果老吴搭一把手,小伙就有可能幸存下来,可见小伙的死和吴老汉脱不了关系。
3、小伙再次落水是因为黎某推吴老汉,虽然他的初衷是为了救小伙,但却因为过失导致了这场悲剧。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吴老汉和黎某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吴老汉有期徒刑2年,并且赔偿受害人家属41433元,而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一审判决后,吴老汉和黎某均不服,都选择了上诉。
吴老汉在二审法庭上声泪俱下,大喊冤枉,他为自己辩护如下:
1、我追小伙是因为他偷我的鱼,别人把我的鱼给偷走,我有权利去追他。
2、我拿石头砸了,但那是因为我追不上他,怕他会跑走,而且没砸到他,他也爬上岸了。
3、小伙不是自己推下去,是黎某推下去的,该追究责任的人是黎某,如果自己没上岸,黎某杀的就是两个人了。
4、自己在水里没救小伙,是因为自己岁数大了,体力根本不支。当时如果选择救小伙,很可能两个人都会一命呜呼,自己选择自保,没有错。
5、自己上岸以后,也马上报案救小伙。但小伙已经不见身影,自己也是有心无力,且马上报案求助了,已经尽力了!
另外,黎某也为自己进行了辩护。黎某辩称,自己当时推吴老汉是为了救小伙,这只是一个意外,自己不会游泳,也救不了同伴,所以也应该要判处他无罪!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老汉追小伙他们是为了不让他们偷走自己的鱼,他有权利追赶,且他全程没有对小伙造成什么实质性的伤害。虽然小伙第二次落水时,吴老汉没有救小伙。但考虑到吴老汉确实年事已高,选择自救也是情有可原,而且吴老汉上岸马上报案,已经做了他能力范围内该做的事情,遂吴老汉不构成犯罪。
而黎某就尴尬了,虽然他偷的鱼只值24元,但是他跑了又回来把吴老汉推进了鱼塘。这样的行为就改变了自己作案的性质!本来偷24元不够立案的标准,但现在他硬生生地把偷东西变成了抢劫,所以二审法院判决吴老汉无罪,判决黎某构成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
大多数人支持二审的判决,这样的结果是对合法人的保护,是正义;如果按照一审的判决,偷鱼自己掉水里被淹死,水塘主人还得判刑,那是对不法侵害的纵容!
案例二:湖北阳新:少年贪玩水库内野游溺亡 父母起诉施工方 法院判决来了
一到夏季,野游溺亡悲剧偶有发生,孩子在无监护人及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游泳溺水身亡,谁应为此买单?小五(化名)在周末与朋友到水库游泳不幸溺亡,因认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小五的父母将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对小五之死承担49万余元的赔偿责任。近日,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小五父母的诉讼请求。
2020年9月13日,小五与朋友们一起玩耍,途经一水库时,小五提议去水库游泳。当时,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为工程施工需要,拆除了水库部分护栏,从坝顶铺设一条土路直通坝底溢洪道,小五等人经该条土路进入水库坝底,绕过溢洪道水边前往距坝底数十米远的半岛状区域游泳,游泳过程中小五不幸溺亡。为此,小五父母将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诉至阳新县法院,要求赔偿各项人身损失496410元。
小五父母认为,由于被告施工需要,将原本从水库大坝上面通行的路改成从大坝下面通行,而且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范措施等,存在各方面安全隐患,导致水库处于不安全的状态。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小五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
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辩称,其对小五的意外身亡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地的水库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系提供饮水、灌溉等作用的公共基础设施,性质上并未对自然人开放,不属于公共场所,也不具有相关的公共属性,其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其承建的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只对水库的部分进行了施工,并非水库全部区域的管理者,事故发生地并非在施工范围。再次,现场及周边村落均有张贴禁止游泳的警示牌,或者在墙上刷有不要游泳的标语,已经提醒了周围人员下水的危险,而小五应当知道在水库游泳的危险性,在明知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然与未成年同伴一同下水,对自身安危过于疏忽。
针对案件焦点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应否对小五在水库游泳时溺水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水库并非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有护栏隔离),且水库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系保障水库堤坝、行洪或输水等水利设施不对周边群众人身财产带来损害,擅自进入水库游泳人员的人身安全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另外,因施工需要拆除水库部分护栏,从坝顶铺设一条土路直通坝底溢洪道,该铺设土路的行为就本案溺亡事故而言,并未增加游泳溺亡的风险。水库周边有护栏围挡,水库周边张贴有“珍爱生命,禁止游泳”“危险地带,小心溺水”等标识,虽不能杜绝游泳溺亡事故发生,但管理者已尽到风险警示义务。小五溺亡时已满14周岁,所在学校亦定期开展防溺水安全教育,应已具备分辨是非的能力,能预见在水库游泳存在的危险和可能导致的后果。
因此,法院认为,小五游泳溺亡与施工方在涉案水库的施工行为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两男子下河网鱼溺亡 家属向水务部门索赔被驳回
2020年,四名男子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大桥拦河坝下游(流溪河)网鱼,其中两人不幸溺亡,两位死者的家属直指水域管理单位在开闸放水前未进行预警以致事故发生,要求区、市两级水务部门、流溪河办公室及当地镇政府赔偿死亡损失181万元及142万元。
12月6日,从裁判文书网获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下水期间河水并无暴涨现象,在水流较急、对水文情况不熟、不会游泳等情况下,仍拖网进入河道,应当自负责任。一审后,死者家属分别提起上诉,日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
▲流溪河白云段(资料图)
两男子下水捕鱼溺亡
判决书显示,事发地点位于白云区人和大桥拦河坝下游约300米处,该处属流溪河天然河道。人和拦河坝水闸承担调节流溪河白云段上游水位的功能,由白云区水务局下属的人和拦河坝管理所负责管理。
2020年6月27日,由于上游调节水位需要,拦河坝在凌晨1时至13时期间开启多个闸门放水。13时至15时期间,由于闸门持续放水,河道水流较湍急。
当日午后,刘某、齐某等一行六人共四男两女驾车行驶至流溪河东岸,六人下车后沿案发河堤的步梯到达河边。13:20许,数人通过堤岸的缺口下到沙洲并在边缘涉水行走观望。一小时后,刘某、齐某等四名男性脱去上衣,从岸上拖带一张20余米长的渔网到沙洲准备下水捕鱼。
在拖网过程中,刘某、齐某及另一刘姓男子从沙洲边缘往河道中央行走,由于淤泥较厚等原因,三人先后没入水中遇溺。其中刘姓男子紧紧抓住渔网,被岸边友人拖出水面获救。与此同时,友人高声呼救,“有谁会游泳,下去救救他们呀!”然而事发突然,周边群众也无人下水施救。次日,刘某和齐某的尸体在下游被打捞上岸。
一审时,刘某、齐某的家属以事发水域的管理单位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没有设置安全警示牌、没有在开闸放水前进行巡查警示、没有阻止行人游客进入河道等为由,要求白云区水务局、广州市水务局、流溪河办公室、人和镇政府分别赔偿死亡损失1814640元及1427775元。
争议:是水流暴涨还是水位稳定?
诉讼期间,白云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据勘验结果,河岸边缘部分区域设有铁丝网,但有部分铁丝网存在缺损,刘某等人即通过步梯下到河边,并从缺损的铁丝网处进入河道;案发堤岸地面、车道两侧、防洪堤顶部的石墩均书写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水流湍急”等警示标语;两人溺水的区域有较厚的淤泥沉积。
根据判决书记载,公安机关在事发后曾传唤两名同行女子询问调查,两人均陈述刘某、齐某等人下水捕鱼后,由于水闸突然放水,被卷进暗流旋涡溺亡。其中一女子在出庭作证时称,一行六人因工作原因从佛山驾车途经事发河堤,从树林中捡拾到废弃渔网欲下水捕鱼,下水的几个人均不会游泳,由于水闸突然放水,水流暴涨,刘某和齐某被卷入漩涡溺亡。
不过,前述证言与人和大桥拦河坝数据管理分析系统的数值并不一致。数据显示,下游水位在事发前后(即13时至15时)稳定在0.61至0.71米之间,并未出现水流暴涨等情况。
白云区水务局在一审时辩称,其下属的人和拦河坝管理所设置了多处警示牌,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且事发地并非该局管理范围。同时,拦河坝在事发时并未突然开闸加大流量。广州市水务局则称其不是水闸具体管理单位,不应成为被告。流溪河办公室和人和镇政府均称其不是适格被告。
法院:忽视风险贸然下水自负过错
白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白云区水务局、广州市水务局、流溪河办公室、人和镇政府是否有侵权。
法院指出,事发当天,人和拦河坝从凌晨开始持续开闸泄水,在当事人下水捕鱼前,水流湍急且稳定,并无水流暴涨等情况。刘某及齐某在水流较急、对水文情况不熟、不会游泳、且并非专业渔民的情况下,还拖着20余米长的渔网进入河道,忽视种种危险因素,自甘风险贸然与人拉网下水捕鱼以致事故发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
同时,事发的流溪河道属于天然河道,不应该且客观上也没有条件全封闭管理。现场多处设有警示牌,一般人只需稍加注意即可发现警示标语。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识别风险,铁丝网的缺失并非其忽视风险的理由。
因此,死者家属主张白云区水务局无预警开闸放水,广州市水务局、流溪河办公室和人和镇政府未合理维护河堤防护设施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损失缺乏理据,白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两名死者的家属分别提起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在鱼塘溺水,鱼塘主和管理人要不要承担责任?
【案情回放】
吴依纹(2013年7月12日出生)系两原告的女儿。2020年11月1日中午,原告吴天德在做其他事,原告蒋妙贞在卖包,任由吴依纹在吴天德的大哥家玩耍,没有人看管吴依纹。当日中午吃饭期间,原告吴天德回到家后,没有见到吴依纹,原告到处寻找也找不到吴依纹,后来在位于罗定市太平镇腾笔村中间寨被告黄志发承包的鱼塘边发现了吴依纹的衣物。原告发现后,向罗定市太平派出所报警,太平派出所派员打捞、搜救。被告黄志发也积极参与打捞,但由于溺水时间过长,吴依纹被打捞起来时已经没有生命体征。
鱼塘是罗定市太平镇腾笔村第四村民小组发包给被告黄志发承包,承包期为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被告黄志发已经在鱼塘周边种植了荆棘进行防护,而且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语,提示鱼塘水深,禁止游泳,禁止在塘边游玩。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工作,被告黄志发自愿支付款项15000元给原告吴天德、蒋妙贞作为人道主义帮助(该款项已提存到本院);被告罗定市太平镇腾笔村第四村民小组自愿支付款项15000元给原告吴天德、蒋妙贞作为人道主义帮助(该款项已提存到本院)。
原告蒋妙贞患精神病二级残疾,原告吴天德户属于精准扶贫对象,享受相关扶贫政策。原告吴天德、蒋妙贞起诉时已向本院提出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本院立案时给予其缓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罗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由被告黄志发支付款项15000元给原告吴天德、蒋妙贞作为人道主义帮助;
二、确认由被告罗定市太平镇腾笔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款项15000元给原告吴天德、蒋妙贞作为人道主义帮助;
三、驳回原告吴天德、蒋妙贞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陈建光(罗定市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在鱼塘出现溺水事故,鱼塘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都要负责任呢,具体责任划分要视情况而定。本案受害者吴依纹因为年幼,没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不知道鱼塘的危险性,也无法认知这些危险标识,两原告作为受害者的监护人,疏于看管,让孩子脱离监管,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导致吴依纹溺水身亡。
众所周知,池塘或湖泊之类的地方,都是会有一定的溺水风险,这点也是基于日常生活法则可认知的,这些地方并非公共场所,法律没有规定管理者要对此类地方负担安全警示提示的义务。被告黄志发在鱼塘周边已设置警示标志,也种了荆棘,本案的发生是原告方监护缺失造成的后果,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适用公平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原则,在鱼塘发生事故, 司法实践中,即使鱼塘所有人或管理者对事件没有过错,往往出于对死者的同情,推定塘主一定存在过错,要承担责任,这是和稀泥的裁判,应予纠正。本案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此类案件,法官通过做当事人的工作,从社会救济的角度,对原告进行救济,而不是强行判决无责任者负担过错责任。经做工作,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而且是自愿的,两被告共支付了救济款项30000元提存至法院,因此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支付的款项属社会救济方式,并非属赔偿款项。
案例五:老人钓鱼时下水捞伞溺亡,家属索赔108万元!法院判了
69岁的李大爷家住北京房山,是一名垂钓爱好者,他长期在一家垂钓园钓鱼。谁知,去年5月26日的一阵风,让李大爷安逸的垂钓生活戛然而止。当日,李大爷跳入鱼塘去捞被风吹下水的一把伞,不想体力不支溺水而亡 。事发后,其家属将垂钓园的经营者张先生、所有者马先生,以及垂钓园所在土地的所有者村委会诉至法院,索赔108万余元 。
记者4月5日从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法院一审判定李大爷对自身死亡负80%的责任,张、马二人负20%的责任,赔偿共计20万余元。
原告:垂钓园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李大爷的家属作为原告诉称,2021年5月26日,老人花费200元在被告的垂钓园钓鱼,后于下午2点左右死亡,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老人为溺亡。原告到现场后发现,垂钓园坡度很大,水深约两米,但没有配备任何防护措施 (警示标志、防护栏及救生设施设备、人员等),且被告明确告知没有救生圈,事发时垂钓园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救护手段进行及时抢救。
原告还认为,垂钓园属于违法开设、无照经营。被告张先生是垂钓园的实际经营者,未尽到管理、维护及保障垂钓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马先生是垂钓园的所有者,其没有合法手续,也未设置安全措施,私自开挖鱼坑,疏于管理和监督;被告村委会作为管理者将土地发包给马先生,多年未对垂钓园用地进行合理管理,放任无照经营。
据此,原告要求上述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出了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在内共计108万余元的索赔主张 。
被告:老人不听劝非要下水捞伞
“当时垂钓园还有其他钓鱼者,但李大爷前后无人,他没有与别人商量就自己跳下去捞伞。 看到他腿抽筋了,我们就组织人下去,他是会游泳的,非要自己下去捞伞。鱼塘有警告性标示,李大爷也应该有常识。”被告马先生称自己没有责任,他认为钓鱼是一件自甘冒险的行为,与鱼塘的经营、救生措施无关,“另外,垂钓园是有合法转让手续的。”
被告张先生也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是垂钓园,不是游泳池,我当时跟李大爷说一会划船去够伞,但他不听 。”
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对本村废坑依法发包,对承包人的经营,村委会不参与,也不干预,垂钓园是否合理经营不是村委会管辖的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李大爷自负过错责任80%
法院查明了如下事实,李大爷爱好钓鱼,长期去上述垂钓园垂钓。在事发当日,垂钓园内无其他工作人员,仅张先生一人。钓鱼过程中,因风将伞刮入鱼池中,他遂脱衣跳入鱼池中捡伞,后因体力不支溺水,张先生与他人予以救援,虽然李大爷被救上岸,但仍因溺水抢救无效死亡。
另外,法院也查实了三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鱼塘租赁的关系。
法院认为,李大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跳入鱼池内捡伞而存在危险性具有认知的能力,然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依然下水捡伞,故李大爷应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 。
被告张先生是垂钓园的经营者,园内虽然设有警示标志,但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这是导致李大爷死亡的次要原因。被告马先生对于垂钓园的经营亦负有管理和注意的义务,故对二人李大爷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是,本案现有证据未能有效证明被告村委会对李大爷的死亡存在过错 。
最终,法院酌定李大爷自负80%的过错责任,张、马二被告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张、马二人赔偿原告共计20万余元。
案例六:偷鱼者落水身亡,渔场场长赔偿123万元仍被判刑
张三是某渔场场长,李四、王五均为该渔场工人。因渔场经常被周围偷钓者偷鱼,因此渔场员工守则规定:“要求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发现偷钓、药鱼等行为要及时向场长及公司领导报告,及时报警,对抓获非法渔具的给予一定奖励,如钓竿10元/支。”
一日,张三、李四、王五乘船前往其他水域收鱼苗过程中,发现该渔场承包的一处水域有多人在偷偷钓鱼,遂靠近岸边驱赶。在此过程中,张三看到偷钓者赵六身边放了一根鱼竿没来得及收,遂从船上将鱼竿收走。赵六看到鱼竿被收走,跳上张三等人乘坐的船上,将鱼竿夺回扔到岸边。驾驶船的李四急忙将船驶离岸边。张三与赵六就此发生争执,互相推搡。王五看到船出现剧烈晃动,忙扶住船。突然,赵六从船上掉下。张三、李四、王五看到后,将船继续驶离,三人看到赵六沉水也未对赵六进行救助。
事后,张三、李四、王五听说赵六死亡,遂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赵六家属123万元。
法律分析
很多人以为故意杀人罪只能是拿着刀、枪把人杀了才能构成。事实上,在法律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故意杀人,就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所谓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义务,而没有履行,导致被害人死亡所构成的故意杀人。
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要成立,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某种需要积极履行的义务。
一般来说,这种义务有三种:第一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比如说,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第二种是职务上所产生的义务,比如说游泳馆的救生员,对溺水者负有救助义务;第三种是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比如说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基于前面的交通事故行为,就对受伤者产生了救助义务。
2.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虽然具有履行义务的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其不可能履行义务,则不构成故意杀人。比如说,一起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自己也收了伤,没办法对其他受伤者进行救助,即便最终受伤者因此死亡,驾驶人员也不构成故意杀人。
3.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导致最终受害人死亡。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不履行义务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赵六与张三、李四、王五在争执中落水,张三、李四、王五基于之前争执导致赵六落水这一先行行为,也就负有对赵六的救助义务。同时、张三、李四、王五作为渔场工人,具备对赵六救助的能力。但三人都没有履行,最终导致赵六死亡。所以张三、李四、王五就构成了故意杀人。
赵六偷鱼虽然不对,但罪不至死。如果张三、李四、王五能够及时救助,赵六不会死,张三、李四、王五也不会构成故意杀人,整件事也不会成了悲剧。做人还是应当善良一些,在该帮忙的时候还是要帮忙啊。
原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文源于:中国法院网 人民法院报 新快报 云浮日报 北京晚报等媒体)